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
第一(one)章 總 則
第一(one)條 根據《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食品安全法》(以(by)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by)上(superior)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應當履行食品安全法規定的(of)職責;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爲(for)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do)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of)協調配合機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網絡,實現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and)食品檢驗等技術資源的(of)共享。
第三條 食品生(born)産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and)食品安全标準從事生(born)産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證食品安全。
食品生(born)産經營者對其生(born)産經營的(of)食品安全負責,對社會和(and)公衆負責,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和(and)本條例的(of)規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爲(for)公衆咨詢、投訴、舉報提供方便;任何組織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有權向有關部門了(Got it)解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and)評估
第五條 食品安全法第十一(one)條規定的(of)國(country)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由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會同國(country)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and)國(country)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以(by)及國(country)務院商務、工業和(and)信息化等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标準制定與修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工作(do)的(of)需要(want)制定。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衛生(born)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同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工業和(and)信息化等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one)條的(of)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的(of)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備案。
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應當将備案情況向國(country)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and)國(country)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以(by)及國(country)務院商務、工業和(and)信息化等部門通報。
第七條 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條的(of)規定對國(country)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作(do)出(out)調整外,必要(want)時(hour),還應當依據醫療機構報告的(of)有關疾病信息調整國(country)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國(country)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作(do)出(out)調整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衛生(born)行政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的(of)具體情況,對本行政區域的(of)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作(do)出(out)相應調整。
第八條 醫療機構發現其接收的(of)病人(people)屬于(At)食源性疾病病人(people)、食物中毒病人(people),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people)、疑似食物中毒病人(people)的(of),應當及時(hour)向所在(exist)地(land)縣級人(people)民政府衛生(born)行政部門報告有關疾病信息。
接到(arrive)報告的(of)衛生(born)行政部門應當彙總、分析有關疾病信息,及時(hour)向本級人(people)民政府報告,同時(hour)報告上(superior)級衛生(born)行政部門;必要(want)時(hour),可以(by)直接向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報告,同時(hour)報告本級人(people)民政府和(and)上(superior)級衛生(born)行政部門。
第九條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do)由省級以(by)上(superior)人(people)民政府衛生(born)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确定的(of)技術機構承擔。
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do)的(of)技術機構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and)監測方案開展監測工作(do),保證監測數據真實、準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and)監測方案的(of)要(want)求,将監測數據和(and)分析結果報送省級以(by)上(superior)人(people)民政府衛生(born)行政部門和(and)下達監測任務的(of)部門。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do)人(people)員采集樣品、收集相關數據,可以(by)進入相關食用(use)農産品種植養殖、食品生(born)産、食品流通或者餐飲服務場所。采集樣品,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use)。
第十條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分析結果表明可能存在(exist)食品安全隐患的(of),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衛生(born)行政部門應當及時(hour)将相關信息通報本行政區域設區的(of)市級和(and)縣級人(people)民政府及其衛生(born)行政部門。
第十一(one)條 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應當收集、彙總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數據和(and)分析結果,并向國(country)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and)國(country)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以(by)及國(country)務院商務、工業和(and)信息化等部門通報。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one)的(of),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do):
(一(one))爲(for)制定或者修訂食品安全國(country)家标準提供科學依據需要(want)進行風險評估的(of);
(二)爲(for)确定監督管理的(of)重點領域、重點品種需要(want)進行風險評估的(of);
(三)發現新的(of)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of)因素的(of);
(四)需要(want)判斷某一(one)因素是(yes)否構成食品安全隐患的(of);
(五)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認爲(for)需要(want)進行風險評估的(of)其他(he)情形。
第十三條 國(country)務院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and)國(country)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條規定向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提出(out)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建議,應當提供下列信息和(and)資料:
(一(one))風險的(of)來(Come)源和(and)性質;
(二)相關檢驗數據和(and)結論;
(三)風險涉及範圍;
(四)其他(he)有關信息和(and)資料。
縣級以(by)上(superior)地(land)方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收集前款規定的(of)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和(and)資料。
第十四條 省級以(by)上(superior)人(people)民政府衛生(born)行政、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及時(hour)相互通報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and)食用(use)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的(of)相關信息。
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及時(hour)相互通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和(and)食用(use)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等相關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準
第十五條 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會同國(country)務院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and)國(country)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以(by)及國(country)務院商務、工業和(and)信息化等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國(country)家标準規劃及其實施計劃。制定食品安全國(country)家标準規劃及其實施計劃,應當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六條 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應當選擇具備相應技術能力的(of)單位起草食品安全國(country)家标準草案。提倡由研究機構、教育機構、學術團體、行業協會等單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國(country)家标準草案。
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應當将食品安全國(country)家标準草案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七條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of)食品安全國(country)家标準審評委員會由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負責組織。
食品安全國(country)家标準審評委員會負責審查食品安全國(country)家标準草案的(of)科學性和(and)實用(use)性等内容。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衛生(born)行政部門應當将企業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報送備案的(of)企業标準,向同級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工業和(and)信息化等部門通報。
第十九條 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和(and)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衛生(born)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工業和(and)信息化等部門,對食品安全國(country)家标準和(and)食品安全地(land)方标準的(of)執行情況分别進行跟蹤評價,并應當根據評價結果适時(hour)組織修訂食品安全标準。
國(country)務院和(and)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的(of)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工業和(and)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收集、彙總食品安全标準在(exist)執行過程中存在(exist)的(of)問題,并及時(hour)向同級衛生(born)行政部門通報。
食品生(born)産經營者、食品行業協會發現食品安全标準在(exist)執行過程中存在(exist)問題的(of),應當立即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食品生(born)産經營
第二十條 設立食品生(born)産企業,應當預先核準企業名稱,依照食品安全法的(of)規定取得食品生(born)産許可後,辦理工商登記。縣級以(by)上(superior)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審核相關資料、核查生(born)産場所、檢驗相關産品;對相關資料、場所符合規定要(want)求以(by)及相關産品符合食品安全标準或者要(want)求的(of),應當作(do)出(out)準予許可的(of)決定。
其他(he)食品生(born)産經營者應當在(exist)依法取得相應的(of)食品生(born)産許可、食品流通許可、餐飲服務許可後,辦理工商登記。法律、法規對食品生(born)産加工小作(do)坊和(and)食品攤販另有規定的(of),依照其規定。
食品生(born)産許可、食品流通許可和(and)餐飲服務許可的(of)有效期爲(for)3年。
第二十一(one)條 食品生(born)産經營者的(of)生(born)産經營條件發生(born)變化,不(No)符合食品生(born)産經營要(want)求的(of),食品生(born)産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born)食品安全事故的(of)潛在(exist)風險的(of),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生(born)産經營活動,并向所在(exist)地(land)縣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需要(want)重新辦理許可手續的(of),應當依法辦理。
縣級以(by)上(superior)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born)産經營者生(born)産經營活動的(of)日常監督檢查;發現不(No)符合食品生(born)産經營要(want)求情形的(of),應當責令立即糾正,并依法予以(by)處理;不(No)再符合生(born)産經營許可條件的(of),應當依法撤銷相關許可。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born)産經營企業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條的(of)規定組織職工參加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學習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标準和(and)其他(he)食品安全知識,并建立培訓檔案。
第二十三條 食品生(born)産經營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的(of)規定建立并執行從業人(people)員健康檢查制度和(and)健康檔案制度。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do)的(of)人(people)員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以(by)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out)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的(of)疾病的(of),食品生(born)産經營者應當将其調整到(arrive)其他(he)不(No)影響食品安全的(of)工作(do)崗位。
食品生(born)産經營人(people)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進行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等事項應當符合所在(exist)地(land)省、自治區、直轄市的(of)規定。
第二十四條 食品生(born)産經營企業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one)款、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of)規定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食品出(out)廠檢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法律規定記錄的(of)事項,或者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of)進貨或者銷售票據。記錄、票據的(of)保存期限不(No)得少于(At)2年。
第二十五條 實行集中統一(one)采購原料的(of)集團性食品生(born)産企業,可以(by)由企業總部統一(one)查驗供貨者的(of)許可證和(and)産品合格證明文件,進行進貨查驗記錄;對無法提供合格證明文件的(of)食品原料,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标準進行檢驗。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born)産企業應當建立并執行原料驗收、生(born)産過程安全管理、貯存管理、設備管理、不(No)合格産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No)斷完善食品安全保障體系,保證食品安全。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born)産企業應當就下列事項制定并實施控制要(want)求,保證出(out)廠的(of)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準:
(一(one))原料采購、原料驗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born)産工序、設備、貯存、包裝等生(born)産關鍵環節控制;
(三)原料檢驗、半成品檢驗、成品出(out)廠檢驗等檢驗控制;
(四)運輸、交付控制。
食品生(born)産過程中有不(No)符合控制要(want)求情形的(of),食品生(born)産企業應當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條 食品生(born)産企業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進行進貨查驗記錄和(and)食品出(out)廠檢驗記錄外,還應當如實記錄食品生(born)産過程的(of)安全管理情況。記錄的(of)保存期限不(No)得少于(At)2年。
第二十九條 從事食品批發業務的(of)經營企業銷售食品,應當如實記錄批發食品的(of)名稱、規格、數量、生(born)産批号、保質期、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of)銷售票據。記錄、票據的(of)保存期限不(No)得少于(At)2年。
第三十條 國(country)家鼓勵食品生(born)産經營者采用(use)先進技術手段,記錄食品安全法和(and)本條例要(want)求記錄的(of)事項。
第三十一(one)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并實施原料采購控制要(want)求,确保所購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準。
餐飲服務提供者在(exist)制作(do)加工過程中應當檢查待加工的(of)食品及原料,發現有腐敗變質或者其他(he)感官性狀異常的(of),不(No)得加工或者使用(use)。
第三十二條 餐飲服務提供企業應當定期維護食品加工、貯存、陳列等設施、設備;定期清洗、校驗保溫設施及冷藏、冷凍設施。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要(want)求對餐具、飲具進行清洗、消毒,不(No)得使用(use)未經清洗和(and)消毒的(of)餐具、飲具。
第三十三條 對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召回的(of)食品,食品生(born)産者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by)銷毀,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對因标簽、标識或者說明書不(No)符合食品安全标準而被召回的(of)食品,食品生(born)産者在(exist)采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of)情況下可以(by)繼續銷售;銷售時(hour)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
縣級以(by)上(superior)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将食品生(born)産者召回不(No)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of)食品的(of)情況,以(by)及食品經營者停止經營不(No)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of)食品的(of)情況,記入食品生(born)産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use)檔案。
第五章 食品檢驗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people)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向承擔複檢工作(do)的(of)食品檢驗機構(以(by)下稱複檢機構)申請複檢,應當說明理由。
複檢機構名錄由國(country)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衛生(born)行政、農業行政等部門共同公布。複檢機構出(out)具的(of)複檢結論爲(for)最終檢驗結論。
複檢機構由複檢申請人(people)自行選擇。複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No)得爲(for)同一(one)機構。
第三十五條 食品生(born)産經營者對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條規定進行的(of)抽樣檢驗結論有異議申請複檢,複檢結論表明食品合格的(of),複檢費用(use)由抽樣檢驗的(of)部門承擔;複檢結論表明食品不(No)合格的(of),複檢費用(use)由食品生(born)産經營者承擔。
第六章 食品進出(out)口
第三十六條 進口食品的(of)進口商應當持合同、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必要(want)的(of)憑證和(and)相關批準文件,向海關報關地(land)的(of)出(out)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進口食品應當經出(out)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海關憑出(out)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of)通關證明放行。
第三十七條 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country)家标準的(of)食品,或者首次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産品新品種,進口商應當向出(out)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取得的(of)許可證明文件,出(out)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的(of)要(want)求進行檢驗。
第三十八條 國(country)家出(out)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在(exist)進口食品中發現食品安全國(country)家标準未規定且可能危害人(people)體健康的(of)物質,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條的(of)規定向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通報。
第三十九條 向我(I)國(country)境内出(out)口食品的(of)境外食品生(born)産企業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進行注冊,其注冊有效期爲(for)4年。已經注冊的(of)境外食品生(born)産企業提供虛假材料,或者因境外食品生(born)産企業的(of)原因緻使相關進口食品發生(born)重大(big)食品安全事故的(of),國(country)家出(out)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撤銷注冊,并予以(by)公告。
第四十條 進口的(of)食品添加劑應當有中文标簽、中文說明書。标簽、說明書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和(and)我(I)國(country)其他(he)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of)規定以(by)及食品安全國(country)家标準的(of)要(want)求,載明食品添加劑的(of)原産地(land)和(and)境内代理商的(of)名稱、地(land)址、聯系方式。食品添加劑沒有中文标簽、中文說明書或者标簽、說明書不(No)符合本條規定的(of),不(No)得進口。
第四十一(one)條 出(out)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進口食品實施檢驗,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對出(out)口食品實施監督、抽檢,具體辦法由國(country)家出(out)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國(country)家出(out)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建立信息收集網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條的(of)規定,收集、彙總、通報下列信息:
(一(one))出(out)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out)口食品實施檢驗檢疫發現的(of)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業協會、消費者反映的(of)進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國(country)際組織、境外政府機構發布的(of)食品安全信息、風險預警信息,以(by)及境外行業協會等組織、消費者反映的(of)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he)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arrive)通報的(of)部門必要(want)時(hour)應當采取相應處理措施。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hour)将獲知的(of)涉及進出(out)口食品安全的(of)信息向國(country)家出(out)入境檢驗檢疫部門通報。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處置
第四十三條 發生(born)食品安全事故的(of)單位對導緻或者可能導緻食品安全事故的(of)食品及原料、工具、設備等,應當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發生(born)之時(hour)起2小時(hour)内向所在(exist)地(land)縣級人(people)民政府衛生(born)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調查食品安全事故,應當堅持實事求是(yes)、尊重科學的(of)原則,及時(hour)、準确查清事故性質和(and)原因,認定事故責任,提出(out)整改措施。
參與食品安全事故調查的(of)部門應當在(exist)衛生(born)行政部門的(of)統一(one)組織協調下分工協作(do)、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的(of)工作(do)效率。
食品安全事故的(of)調查處理辦法由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會同國(country)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 參與食品安全事故調查的(of)部門有權向有關單位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了(Got it)解與事故有關的(of)情況,并要(want)求提供相關資料和(and)樣品。
有關單位和(and)個(indivual)人(people)應當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do),按照要(want)求提供相關資料和(and)樣品,不(No)得拒絕。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indivual)人(people)不(No)得阻撓、幹涉食品安全事故的(of)調查處理。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by)上(superior)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制定的(of)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應當包含食品抽樣檢驗的(of)内容。對專供嬰幼兒、老年人(people)、病人(people)等特定人(people)群的(of)主輔食品,應當重點加強抽樣檢驗。
縣級以(by)上(superior)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進行抽樣檢驗。抽樣檢驗購買樣品所需費用(use)和(and)檢驗費等,由同級财政列支。
第四十八條 縣級人(people)民政府應當統一(one)組織、協調本級衛生(born)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内的(of)食品生(born)産經營者進行監督管理;對發生(born)食品安全事故風險較高的(of)食品生(born)産經營者,應當重點加強監督管理。
在(exist)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公布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或者接到(arrive)所在(exist)地(land)省、自治區、直轄市人(people)民政府衛生(born)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通報的(of)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後,設區的(of)市級和(and)縣級人(people)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本級衛生(born)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采取有針對性的(of)措施,防止發生(born)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十九條 國(country)務院衛生(born)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疾病信息和(and)監督管理信息等,對發現的(of)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arrive)食品中的(of)非食品用(use)化學物質和(and)其他(he)可能危害人(people)體健康的(of)物質的(of)名錄及檢測方法予以(by)公布;國(country)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and)國(country)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相應的(of)監督管理措施。
第五十條 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exist)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do)中可以(by)采用(use)國(country)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and)國(country)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of)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進行初步篩查;對初步篩查結果表明可能不(No)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of)食品,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的(of)規定進行檢驗。初步篩查結果不(No)得作(do)爲(for)執法依據。
第五十一(one)條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of)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包括:
(一(one))依照食品安全法實施行政許可的(of)情況;
(二)責令停止生(born)産經營的(of)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産品的(of)名錄;
(三)查處食品生(born)産經營違法行爲(for)的(of)情況;
(四)專項檢查整治工作(do)情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of)其他(he)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前款規定的(of)信息涉及兩個(indivual)以(by)上(superior)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of),由相關部門聯合公布。
第五十二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公布信息,應當同時(hour)對有關食品可能産生(born)的(of)危害進行解釋、說明。
第五十三條 衛生(born)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公布本單位的(of)電子郵件地(land)址或者電話,接受咨詢、投訴、舉報;對接到(arrive)的(of)咨詢、投訴、舉報,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條的(of)規定進行答複、核實、處理,并對咨詢、投訴、舉報和(and)答複、核實、處理的(of)情況予以(by)記錄、保存。
第五十四條 國(country)務院工業和(and)信息化、商務等部門依據職責制定食品行業的(of)發展規劃和(and)産業政策,采取措施推進産業結構優化,加強對食品行業誠信體系建設的(of)指導,促進食品行業健康發展。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食品生(born)産經營者的(of)生(born)産經營條件發生(born)變化,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one)條規定處理的(of),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of),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的(of)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六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未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one)條第一(one)款規定制定、實施原料采購控制要(want)求的(of),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條的(of)規定給予處罰。
餐飲服務提供者未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one)條第二款規定檢查待加工的(of)食品及原料,或者發現有腐敗變質或者其他(he)感官性狀異常仍加工、使用(use)的(of),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的(of)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one)的(of),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條的(of)規定給予處罰:
(一(one))食品生(born)産企業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執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of);
(二)食品生(born)産企業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制定、實施生(born)産過程控制要(want)求,或者食品生(born)産過程中有不(No)符合控制要(want)求的(of)情形未依照規定采取整改措施的(of);
(三)食品生(born)産企業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記錄食品生(born)産過程的(of)安全管理情況并保存相關記錄的(of);
(四)從事食品批發業務的(of)經營企業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記錄、保存銷售信息或者保留銷售票據的(of);
(五)餐飲服務提供企業未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one)款規定定期維護、清洗、校驗設施、設備的(of);
(六)餐飲服務提供者未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餐具、飲具進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use)未經清洗和(and)消毒的(of)餐具、飲具的(of)。
第五十八條 進口不(No)符合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of)食品添加劑的(of),由出(out)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進口的(of)食品添加劑;違法進口的(of)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No)足1萬元的(of),并處2000元以(by)上(superior)5萬元以(by)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by)上(superior)的(of),并處貨值金額2倍以(by)上(superior)5倍以(by)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醫療機構未依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報告有關疾病信息的(of),由衛生(born)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六十條 發生(born)食品安全事故的(of)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采取措施并報告的(of),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條的(of)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一(one)條 縣級以(by)上(superior)地(land)方人(people)民政府不(No)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本行政區域出(out)現重大(big)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of),依法對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直接責任人(people)員給予記大(big)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of)處分。
縣級以(by)上(superior)衛生(born)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he)有關行政部門不(No)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定職責、日常監督檢查不(No)到(arrive)位或者濫用(use)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of),依法對直接負責的(of)主管人(people)員和(and)其他(he)直接責任人(people)員給予記大(big)過或者降級的(of)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of),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of)處分;其主要(want)負責人(people)應當引咎辭職。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use)語的(of)含義: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指對食品、食品添加劑中生(born)物性、化學性和(and)物理性危害對人(people)體健康可能造成的(of)不(No)良影響所進行的(of)科學評估,包括危害識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評估、風險特征描述等。
餐飲服務,指通過即時(hour)制作(do)加工、商業銷售和(and)服務性勞動等,向消費者提供食品和(and)消費場所及設施的(of)服務活動。
第六十三條 食用(use)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and)風險評估由縣級以(by)上(superior)人(people)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people)民共和(and)國(country)農産品質量安全法》的(of)規定進行。
國(country)境口岸食品的(of)監督管理由出(out)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食品安全法和(and)本條例以(by)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of)規定實施。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of)食品實行嚴格監管,具體辦法由國(country)務院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